修正「精神衛生法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精神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精神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
部 長 石崇良
精神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認可要點修正規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有關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以下簡稱病人公益團體)認可、撤銷及廢止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病人公益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公益法人。
(二)會址設於國內。
(三)組織章程所載設立宗旨或主要任務,應包含倡議、推動、促進或保障病人權益。
(四)組成成員其中之一應為病人、其家屬、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者。
(五)具備病人權益促進、病人保護或其他相關事項之實績。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資格。
前項第四款之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者,應具精神醫療實務或參與病人權益促進相關經驗。
三、具前點資格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
(四)成員名冊及資格。
(五)過去三年內辦理前點第一項第五款之佐證資料。
前項第五款及第四點第二項佐證資料,應包含執行期間、服務對象、服務過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及第四點第二項展延申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審查。
四、前點第一項認可之有效期間為六年。
前項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病人公益團體得檢附申請書及有效期間內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之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期間,自前次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年。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病人公益團體名單、認可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病人公益團體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其章程之宗旨或任務變更,應於完成變更程序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七、病人公益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以不法取得或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取得認可。
(二)喪失第二點資格。
(三)向病人或其家屬收受對價,以提供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服務。
(四)提供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服務時,侵犯病人隱私。
(五)有事實足認危害病人權益,情節重大。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九、本要點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六日修正之規定生效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公益團體,應於該生效日後六年屆滿前之六個月內,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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