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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衛部保字第1151260376號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部  長 石崇良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可識別個人身分,包括可直接識別該個人身分,及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或其他方法處理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身分。

第 三 條  申請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者,應於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年內為之。

  前項利用結果報告,應包括計畫名稱與案件編號,及其他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事項。

  申請者就利用結果發表論著時,應於論著公開發表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說明論著之出版年月、期刊名稱、作者姓名及論著名稱。

  申請者應以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方式,於前項論著中載明資料來源或刊載處。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五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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