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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衛部保字第1151260384號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

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


部  長 石崇良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利益,指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取得各項國內外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因而產生之下列利益:

  一、授權產業運用之授權金或權利金。

  二、讓與權利之價金。

  三、作價投資產業之股權。

  四、其他財產上利益。

  前項申請者,不包括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或機構。

第 三 條  申請者經主管機關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核准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其所得結果自申請日起十五年內,產生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產業利益者,應向保險人繳交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第 四 條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申請者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目的、方式、預期產生之產業利益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實際產生之產業利益不低於百分之十計算;其難以預期實際產生之產業利益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申請者以行政契約約定之。

第 五 條  申請者產生產業利益時,應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申報所產生產業利益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要求申請者提出說明。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前項申報,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申請者取得之權利、運用情形與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條  保險人應定期公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生之產業利益、回饋金或其他相關資訊。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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