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備除役軍人眷屬證製發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備除役軍人眷屬證製發作業規定」
主任委員 嚴德發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備除役軍人眷屬證製發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辦理備除役軍人眷屬證(以下簡稱眷屬證)之申請、製作及核發等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備除役軍人,係指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
備除役軍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眷屬及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得申請眷屬證:
(一)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
(四)在學就讀之成年未婚(含已離婚)子女。
(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含已離婚)子女。
(六)備除役軍人父母死亡、失蹤、年齡在六十歲以上無業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謀生活,且由備除役軍人所扶養無其他子女之祖父母。
前項第四款所定在學就讀,指就讀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不含公費生)者;其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並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備除役軍人死亡,符合第二項規定之眷屬,於眷屬支領遺屬年金期間,仍得申請眷屬證。
現役軍人死亡,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領遺屬年金期間之遺族,得準用前項規定,申請眷屬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眷屬證,已核發者,應予註銷:
(一)不符合前點規定。
(二)備除役軍人眷屬出境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三)備除役軍人眷屬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備除役軍人眷屬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五)備除役軍人或其眷屬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
(六)備除役軍人子女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備除役軍人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情形。
四、申請眷屬證者,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至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民服務處)辦理:
(一)足資證明申請人與備除役軍人間親屬關係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但榮民服務處得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者,免附。
(二)國民身分證或有效期間居留證。
(三)成年子女應檢附學生證正本或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影印後歸還)。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眷屬證樣式由輔導會統一印製(格式如附件二)。
五、眷屬證遺失或毀損者,得填具申請表(格式同附件一)及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換(補)發。
六、一般規定:
(一)各榮民服務處製(換、補)發眷屬證作業之資訊系統,應與輔導會統計資訊處完成連線作業。
(二)製發眷屬證作業中,如有損毀之情事,應將該損毀之眷屬證併附該申請案存檔備查。
(三)各榮民服務處之眷屬證空白卡及護貝膠套,應保持安全存量,存量不足時即向輔導會申請補充。
(四)眷屬證應嚴格審核、管制,不得徇私舞弊,如有違反者,依法究辦。
(五)眷屬證核發後,各榮民服務處應將眷屬證申請案原始資料納入文書檔案保存,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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