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台內國字第1150809361號

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部  長 劉世芳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成年。

  (二)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已逾十年,並為申請人全部持有、其配偶全部持有,或申請人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

  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五、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溢領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前,應全數返還溢領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種申請,並以一件為限,同時申請二種或二件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目前仍接受政府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鄉村地區住宅費用補貼或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申請並獲獎勵及協助、簡易修繕住宅費用未滿十年者,不得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第 六 條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時修繕住宅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逾十年,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辦理建物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全部作自住使用。

第 十一 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一、經核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以下簡稱核定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證明與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完成撥款,且不得分次撥貸,屆期未完成撥款手續者,以棄權論。貸款程序及貸款所需相關文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二、核定戶應於撥款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住宅修繕,及檢附修繕前後之照片予承貸金融機構備查。但不可歸責於核定戶事由之期間,不予計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核撥貸款後,應將核定戶所持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正本收存備查。

  四、承貸金融機構如依本辦法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核定戶之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核定戶之家庭成員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全數返還溢領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始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核定戶之抵押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核定戶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並以申請人全部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該住宅不得移轉予配偶或該共同持有住宅之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

 

  二、以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第三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家庭成員全部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者,原申請人應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申請人變更後仍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三、核定戶以配偶全部持有之住宅為抵押擔保品者,應檢具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受第一款有關抵押擔保品應為申請人全部持有或其與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全部規定之限制。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第一款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

  (二)將抵押擔保品產權移轉為原申請人全部或部分持有。

  (三)向承貸金融機構補正配偶間約定為共同財產之證明文件及住宅所有權人同意書。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接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