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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輔養字第1152003398號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點


主任委員 嚴德發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十點修正規定

十、本辦法計算榮民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者,得檢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佐證,該土地或房屋不列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土地或房屋之範圍計算。

(二)榮民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內,將其所有土地或房屋信託於他人或公司管理經營者,如仍保有土地、房屋使用收益權,該土地、房屋視為榮民或其配偶所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情形,應依土地登記謄本、函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訪查情形為斷。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復結果為斷。

(五)公同共有土地或房屋現值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六)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以就養榮民及其配偶之土地或房屋面積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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