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衛部保字第1151260421號
一、核釋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老年年金係以「年齡」(年滿六十五歲)為請領要件,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即具受領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應不待民眾提出申請,主動就「符合請領資格者」逕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計給標準規定,將給付款項匯至民眾事前提供或事後補具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俾落實國民年金保障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意旨。
二、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生效。
部 長 石崇良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