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莊翠雲
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工地及其他特定場域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 十八 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國內產製飲料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另應載明產品編號。
應稅貨物如係委託代製,其包裝上已載明產品編號者,得擇一載明受託代製廠商或委託廠商之名稱、地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之一 產製廠商產製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車輛,得於出廠前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具結免稅出廠,並開立免稅照。但電動小客車完稅價格超過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免徵金額者,應就超過部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稅率減半徵收並開立完稅照,其餘部分始得具結免稅出廠。
前項經核准具結免稅出廠之電動車輛,應於出廠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內,完成申領牌照登記,並由產製廠商依規定格式填具銷案申請書併同銷案申請明細表電子檔,按月彙總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
第五十四條之二 產製廠商未能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銷案,或申請資料與公路監理資訊勾稽無法銷案,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能依限補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延期銷案或先行補繳貨物稅;其延長期限不得逾出廠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六個月。
經核准具結免稅出廠之電動車輛,於前條第二項或前項所定期限內運銷國外未完成申領牌照登記者,產製廠商應於出口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免稅照或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產製廠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納貨物稅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原納貨物稅。
產製廠商逾期未辦理銷案、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仍無法銷案,且未先行補繳貨物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已屆銷案期限之案件補徵貨物稅,並取消產製廠商適用具結免稅出廠資格,產製廠商自核定取消適用之次日起算一年內,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適用具結免稅出廠。
第一項及前項產製廠商自行補繳貨物稅或經主管稽徵機關補徵貨物稅案件,產製廠商應開立完稅照。
第五十九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進口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車輛,得於申報進口前填具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具結免稅進口。但電動小客車完稅價格超過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免徵金額者,應就超過部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稅率減半徵收,其餘部分始得具結免稅進口。
前項經核准具結免稅進口之電動車輛,應於進口放行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內,完成申領牌照登記,並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格式填具銷案申請書併同銷案申請明細表,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銷案。
納稅義務人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銷案,或申請資料與公路監理資訊勾稽無法銷案,經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能依限補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期銷案或先行補繳貨物稅;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之次月一日起算一年六個月。
經核准具結免稅進口之電動車輛,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運銷國外未完成申領牌照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出口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銷案;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納貨物稅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原納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逾期未辦理銷案、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仍無法銷案,且未先行補繳貨物稅之處理,由進口地海關準用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九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之一,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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