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台財稅字第11504618341號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附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部 長 莊翠雲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未如期繳納之分期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已於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捐,且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單,或已發單尚未送達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逾限繳日,且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十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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