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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台財稅字第11504612731號

修正本部106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7330號令規定如下,並自116年1月1日生效:

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減免徵貨物稅實施期間,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申領牌照登記者,除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54條之1或第59條之1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或進口地海關核准具結免稅出廠或進口者外,依下列規定免徵該等車輛應徵貨物稅:

(一)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應於該等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稅率減半報繳貨物稅,俟消費者購買該等車輛並完成申領牌照登記,再依同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報繳之貨物稅。

(二)出廠或進口電動小客車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下者,全數退還原納貨物稅;完稅價格超過140萬元者,退稅金額以完稅價格140萬元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稅率減半計算之稅額為限。

(三)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辦理:

1、產製廠商:貨物稅完稅照第1聯影本、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型式與貨物稅品名規格明細對照表。

2、進口人:原進口時「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附「電動小客車免徵貨物稅計算方式說明釋例」。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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