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勞動關3字第1150142825號
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
附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
部 長 洪申翰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二、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前二款程序之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五、依仲裁法及本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
第二十九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本人名義之撥款帳戶申請撥款。未提供撥款帳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支票方式發給扶助。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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