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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台財稅字第11504590940號 交運字第11500182261號

修正「使用牌照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二點、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附修正「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二點、第四點


部  長 莊翠雲

部  長 陳世凱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二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二、裁處機關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監理機關(在直轄市為交通裁決機關,其餘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監理所)。

(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達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三)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達新臺幣九千六百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超過新臺幣九千六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三)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六百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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