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二、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三)保險業或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境外授信案件。
(四)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五、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1、債權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但不得有利害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情事。
2、不良債權經公開標售而未成交者,得與參與競標之最高出價應買人議價之。惟成交價格不得低於該應買人之原始出價。
3、保險業或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境外不良債權,得依當地實務出售。
(二)公開發行之保險業於董(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不良債權後,應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非公開發行之保險業,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由母公司公告申報外,應於所屬公會網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為之。
(三)保險業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須刊登於所屬之公會網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網站。自公告日起至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少須為七個工作日,領取標售資料截止日至決標日,應有二十八日以上工作日。
(四)出售標的之借款人、保證人、背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本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估價之外部專家,及前述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不得參與議價或投標。
(五)對於應買人之資格條件,應於領標時進行資格審查,不得以於標售公告聲明「保留拒絕投標人投標權利」之方式拒絕特定應買人。
(六)招標程序不得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
(七)保險業應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五日內將出售不良債權之資料函報本會保險局。
(八)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於交割完畢後,應將處理結果提報董(理)事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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