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以下簡稱強制申請者)。
二、前款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且已領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被保險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尚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前,不受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三、前二款以外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且以區域性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國民。
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於喪失本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資格退保時,本職災保險亦同時退保。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參加本職災保險者,須未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就業保險、勞工保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加本職災保險者,亦須未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參加本職災保險者,再參加前開保險時,應自本職災保險退保。
以第一項第三款資格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者,以未具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為限。
第 六 條 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資格,應組成審查小組,其人員組成、會議召開及出席人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準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 七 條 投保單位審查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
(一)強制申請者:審查小組依其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結果,認定其本職災保險資格。
(二)前目以外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
前項審查得免辦理現地勘查。但投保單位認有必要者,亦得辦理現地勘查。
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參加本職災保險者,應於審查小組會議列席說明。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區農業改良場、農糧署各區分署或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列席協助審查。申請人未列席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不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者,不予加保。
第 八 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其通知及復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異動、喪失及清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農民:準用農保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民:準用農業工作者健保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條之一 農會就農民參加本職災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十六 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傷病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之審查,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職保傷病審查辦法)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
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
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
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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