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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運產(五)字第1150401109A號

修正「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作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輔助支援訓練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輔助支援訓練作業要點」

 

部  長 李洋

 

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輔助支援訓練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應用運動科學輔助支援訓練,培育競技運動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運動科學,指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營養學、運動醫學及體能訓練方法學中,具有應用性及實務性並提升競技運動成績之科學。

三、專科以上學校及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私立機構、體育運動學術團體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前項體育運動學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於內政部立案,且以研究體育運動之學理及技術等相關學術為宗旨之團體。

四、申請單位得於本部公告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擬具年度執行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主題及運動科學運用目的範圍。

(二)擬支援之競技運動項目及競技運動團隊與其人員(以下簡稱支援團隊)。

(三)達成計畫目標之應用性與實務性策略、方法及預期效益。

(四)工作內容及期程。

(五)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團隊與支援團隊成員及相關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其研究成果之資料或證明文件。

(六)預算需求項目及金額。

五、計畫主持人之資格如下:

(一)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助理研究員以上或相當資格之專任人員。

(二)公私立研究機構:助理研究員以上或相當資格之專任人員。

(三)體育運動學術團體及法人:具有專業知識及研究經驗與成果之專任人員。

六、本部得邀集相關運動科學領域之學者專家若干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案。

 

    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單位及支援團隊派員列席說明。

七、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研究團隊研究成果及曾參與運動科學支援競技運動之經驗與績效。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提升運動表現之目標。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請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經費、項目及金額。

八、本部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九、申請案費用編列之項目,以消耗性物品費、雜費、設備使用費、委託檢測費、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工作費、行政管理費、出席費及兼任計畫主持人費為限;其編列金額之上限,如附表。

十、受補助單位如以經核定之計畫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經費、項目及金額報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其有重複補助之情事者,由本部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有修正計畫必要者,應報本部核准後,始得依修正後計畫辦理;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由本部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追繳已核撥之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受補助單位執行效益不佳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停止受理受補助單位一年至五年之補助申請。受補助單位辦理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亦同。

十二、受補助單位執行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受補助單位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繼續執行計畫時,得向本部申請終止計畫,並繳回已核撥之全部補助款。

十四、受補助單位之計畫執行成果不得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其他權利;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糾紛或人格權及任何權利之侵害者,由受補助單位及執行人員自負法律責任。

十五、成果報告內容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本部應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

十六、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三十日內,檢具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包括光碟)報本部。

     受補助單位應無償授權本部得對前項成果報告永久以各種方式利用;如成果報告內容涉及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者,應由本部授權受補助單位代理本部完成與該第三人簽訂授權本部利用之契約,其費用由受補助單位負擔。

     前項第三人不同意授權本部利用者,其著作或專利等得不列於成果報告。

十七、受補助單位應於成果報告揭示或載明「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或「Subsidies from the Ministry of Sports Sports Development Fund」字樣;必要時,應配合本部辦理公開發表。

十八、受補助單位應依運動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經費之請撥、支用及結報。



運動部運動發展基金補助運動科學輔助支援訓練作業要點第九點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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