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附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部 長 陳世凱
部 長 劉世芳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為交通部,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
第二十四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於汰換車輛,向社員收取不當費用。
三、強制代社員購置營業車輛。
四、向社員收取本辦法未規定之費用或其他不當費用。
五、要求社員向指定對象購置營業車輛、辦理車輛貸款或購買保險。
六、要求社員委託指定對象派遣車輛、使用指定派遣系統,或因其未委託特定對象、未使用特定系統,為差別待遇。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停止不當收費。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取不當費用者,應退還超收款項予該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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