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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院臺法字第1155004190A號 院台廳刑一字第11500186621號 考臺銓一字第11507001211號

訂定「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附「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院  長 卓榮泰

代理院長 謝銘洋

院  長 周弘憲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二目至第十目所列弊案,以刑事犯罪、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為限。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目所定違反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指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目所定違反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指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第 四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受理揭弊機關,指被揭弊者所屬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以下合稱泛公部門)之主管、首長、負責人或其指定單位、人員;所定主管,由泛公部門依事務權責分工認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政風機構,指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權責機關,指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弊案具調查及處理權限之主管機關或權責單位。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就非其主管事項之弊案移送各權責機關且通知揭弊者時,受移送之權責機關得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再為受理通知,惟仍應依同條第二項於受移送後六個月內為調查結果之通知。

 

  監察院為前項弊案之移送,不妨礙其監察職權之行使。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具名,指揭弊者應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任職單位、職稱或其他符合同條項各款之身分資訊。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與泛公部門間具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不以具勞務契約者為限。

  前項相對人之員工,以受僱人或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之人為限,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泛公部門之揭弊者。

  前二項人員於第二項之相對人與泛公部門契約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仍得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任職或提供勞務之泛公部門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弊案者,提出檢舉。

  受理揭弊機關認檢舉人不符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具名要件或未提出合理相信涉有弊案之事實,而有補正之必要時,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檢舉人不受本法保護。

第 六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公營事業,指國營事業以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財團法人。

第 七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指依法申請設立經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且其章程所載宗旨或任務與提倡廉正相關者。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留存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就調查中案件得以進度通知為之,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補正調查結果之通知,未補正者,揭弊者得向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仍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促請辦理時,應具體陳明原揭弊內容、時間及促請辦理之意思。

  揭弊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期日規定,逕向該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再為揭弊者,自其再為揭弊時起,不受本法保護。但經該項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仍受本法保護。

第 八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依同條第三項移轉揭弊案件,應將揭弊內容及揭弊者資料以書面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揭弊屬實,指該案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未依該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五項但書期日規定移轉揭弊案件者,揭弊者不受本法保護。但揭弊者已促請該人員或法人於受理後十日內移轉而仍逾期移轉,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仍受本法保護。

第 九 條  受理揭弊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應依職權辦理調查。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刑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第 十 條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向法院聲請扣押,應以下列名義為之: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受理揭弊機關,以各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名義。

  二、司法警察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等外勤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站以上單位、法務部廉政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名義。

  三、政風機構以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名義。

  扣押,由受理揭弊機關執行並保管扣押物;執行完畢應製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押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權之行使,不妨礙受理揭弊機關原有依刑事訴訟法、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扣押或扣留等權利。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不含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之懲戒處分,或其他依刑事判決所為之行政處分。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權利,指揭弊者依現有職位享有之特有權限或禮遇措施。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不利變更,指對揭弊者直接或間接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限於其揭露具有惡意或不當目的,而使揭弊者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工作環境之情形。

第 十二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指回復至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職位及職務。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律師酬金,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其數額依訴訟性質適用之法律程序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計算。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行政救濟,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申訴、再申訴、復審、再審議及行政訴訟、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之申訴、再申訴、復審及行政訴訟,及其他具有相同救濟性質之程序。

第 十五 條  揭弊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四項所為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主張,最遲須於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前項之主張,法院應於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揭示其主張是否成立。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七項所定工資,以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計算;所稱前一月工資,指揭弊者受不利措施前最近一個月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應收工資。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不利措施發生時,對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具有監管權限者。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指經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依各該主管機關所定法律有關洩密行為之懲戒責任。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各機關得依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程序辦理。

第 二十 條  被揭弊者行使法定權利而得知揭弊者身分時,應認揭弊者身分對被揭弊者已無保密之必要。

  揭弊者如已透過書面、媒體、網路、公開活動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或使公眾可得而知其身分者,應認揭弊者身分對被揭弊者或他人已無保密之必要。

  揭弊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放棄保密措施者,受理揭弊機關應留存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案件已公開,指揭弊案件內容在客觀上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狀態。

 

  同一檢舉人多次提出檢舉,且無新事實、新證據者,視為同一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檢舉者,得不予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構),包含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機關(構)、法人、事業及團體。

第二十三條  揭弊內容與查獲不法事實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給與獎金。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不得主張扣抵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補發之俸(薪)給、工資及損害賠償。

  二、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工資補償金。

第二十五條  揭弊者於本法施行前之揭弊行為,依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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