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交運字第11500231713號
主 旨:修正「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修正「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七點。
部 長 陳世凱
自行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七點修正規定
貳、應記載事項
二、契約應揭示所投保責任保險項目、內容,以及相關保險費用之支付人。
□產品責任保險。
□租賃場站範圍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三人責任保險。
如有提供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商業保險,並應於契約揭示之。
出租人不提供個人傷害保險,承租人及使用人如有需要應自行投保。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應揭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七、出租人應告知承租人及使用人騎乘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章慢車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租人並應於租借前,教導承租人及使用人車輛操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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