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經商字第11568001360號

一、核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稱「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在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三十五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計算方式,應就該公司各次私募尚未到期之公司債之應募人數納入合併計算。如同一應募人參與該公司不同次私募者,其人數以一人計算。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龔明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