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應施檢驗水泥商品檢驗作業程序」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應施檢驗水泥商品檢驗作業程序」第五點
局 長 陳怡鈴
應施檢驗水泥商品檢驗作業程序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監視查驗(含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相關規定如下:
(一)申請規定:
1、監視查驗:報驗義務人於商品輸入或內銷出廠前檢具報驗申請書向本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報驗。
2、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1)申請人須辦妥監視查驗檢驗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局認可驗證機構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及基本檢驗設備明細表向檢驗機關申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2)申請人須備置之基本檢驗設備包括高壓蒸煮鍋、勒沙特列亞比重瓶、恒溫恒濕養生箱、氣透儀、費開氏儀器、抗壓試驗機(25噸以上)、流動性台及流動性模、蒙孚爐(高溫爐;可達1200℃以上且可高溫連續操作者)。
(二)商品檢驗標識規定:
1、水泥商品應於最小單位包裝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採散裝者可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2、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於報驗申請書上填具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且最小包裝上標印有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者,得由報驗義務人自印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由字軌「M」及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所組成。
3、取得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得由報驗義務人自印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由字軌「Q」及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所組成。
(三)查驗方式規定:
1、監視查驗:
(1)採逐批查驗方式執行查驗。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之產品經連續三批實施逐批查驗皆符合規定者,改採每二批隨機抽驗一批之抽批查驗方式檢驗。經抽批查驗未符合規定者,恢復逐批查驗。
(2)經檢驗合格之散裝水泥分包成袋裝應申請重行報驗,報驗時檢附有散裝水泥出廠或輸入查驗證明及出貨證明者,採書面核放,必要時得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目或取樣檢驗,經連續十批未查核或取樣者,下一批次應查核或取樣。
2、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1)內銷出廠商品:自行檢驗符合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2)輸入商品:自行檢驗符合後,檢附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影本及其檢驗紀錄正本經本局審查符合後簽發查驗證明。
(3)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生產廠場,應於其檢驗紀錄增加水淬高爐爐碴(簡稱爐碴)、飛灰、矽質材料及石灰石等四項添加物含量欄位,覈實填列,本局並得隨時查核或取樣檢驗。
(四)樣品寄送及添加物含量確認原則:
1、進口商品(含監視查驗及監視結果不合格後續逐批查驗案),由檢驗機關取樣後,將樣品混合分成三份,並依下列情形辦理:
(1)本局、本局基隆分局及花蓮分局取樣之樣品,一份自行留樣,二份寄送花蓮分局執行化學成分及添加物含量試驗(爐碴含量僅執行水泥原試樣硫化物硫之定量)與物理性質試驗。
(2)本局新竹分局、臺中分局及臺南分局取樣之樣品,一份自行留樣,二份寄送臺中分局執行化學成分及添加物含量試驗(爐碴含量僅執行水泥原試樣硫化物硫之定量)與物理性質試驗。
(3)本局高雄分局取樣之樣品,一份自行留樣,一份由該分局執行化學成分及添加物含量試驗(爐碴含量僅執行水泥原試樣硫化物硫之定量),一份寄送臺中分局執行物理性質試驗。
2、國內商品(含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生產廠場、國內生產廠場及監視結果不合格後續逐批查驗案),由檢驗機關取樣後,將樣品混合分成三份,並依下列情形辦理:
(1)本局、本局基隆分局及花蓮分局取樣之樣品,一份自行留樣,二份寄送花蓮分局執行化學成分及添加物含量試驗(爐碴含量僅執行水泥原試樣硫化物硫之定量)與物理性質試驗。
(2)本局新竹分局、臺中分局、臺南分局及高雄分局取樣之樣品,一份自行留樣,二份寄送臺中分局執行化學成分及添加物含量試驗(爐碴含量僅執行水泥原試樣硫化物硫之定量)與物理性質試驗。
3、添加物含量依CNS 12459執行飛灰、矽質材料及石灰石含量檢測,及依該標準第7.3節進行水泥原試樣硫化物硫之定量,並以一比一百的比例作為爐碴推估量,結果石灰石添加量不應高過水泥質量之百分之五;爐碴推估量、飛灰及矽質材料合計不應超過水泥質量之百分之五。但爐碴推估量、飛灰及矽質材料三項含量合計高於百分之五者,屬添加物含量有疑慮之產品。
4、依前目執行試驗後認定屬添加物含量有疑慮之產品,由檢驗機關通知本局花蓮分局進行確認,並通知報驗義務人需進行確認程序,同時辦理「專業實驗室管理系統」檢驗案件展延事宜。
5、本局花蓮分局應於接獲通知六個工作天內將前目確認結果回復檢驗機關。
(五)檢驗時限:除檢驗項目含七天齡期強度為樣品送達後八個工作天外,其餘為樣品送達後六個工作天。但屬前款第三目添加物含量有疑慮之產品,需進行爐碴含量確認,檢驗時限另延長六個工作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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