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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運競(四)字第1150302330A號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附修正「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一條


部  長 李洋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

  二、本法所稱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四、其他相關事蹟足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聘僱之工作人員報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時,應具體敘明人員之姓名、符合前項規定之資格、專業事蹟及其他相關事項;其以經營管理經驗聘任者,應具體敘明其經營管理事蹟。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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