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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金管銀法字第11502724121號

修正「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彭金隆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

  (二)屬警示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二、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設定約定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非本國籍人士,經銀行得知開戶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九)開戶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同一銀行內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十)存款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於一定期間內多次遭通報列為警示者。

  (十一)經銀行得知客戶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十二)屬司法警察機關所列疑涉詐騙境內金融帳戶者。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虞者。

第 五 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並依主管機關規定通知其指定之機構。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銀行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銀行得拒絕其交易。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虞者,除得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遇有重大或急迫情形者,並得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第 七 條  (刪除)

第 九 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 十 條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通知其指定之機構。

第 十一 條  存款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經銀行認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銀行如依第一項規定聯絡開戶人,開戶人有拒不出面情形,銀行得請被害人洽司法警察機關,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書通知銀行辦理發還作業。

  存款帳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辦理,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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