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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補登) 農授漁字第1151546561號

訂定「一百十五年八月下旬豪雨災損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十五年八月下旬豪雨災損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作業要點」

 

部  長 陳駿季

 

一百十五年八月下旬豪雨災損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作業要點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養殖漁民,因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下旬豪雨災損復建及復養所需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養殖漁民,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及符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魚塭經營承租人。

三、本作業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要件之養殖漁民:

(一)經營魚塭或室內養殖地點位於經本部公告為一百十五年八月下旬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

(二)取得養殖登記證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完成一百十五年度放養量申報作業。

四、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補助項目:購買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包括增氧機、發電機、飼料桶、智慧養殖設備、電箱或抽水機。購買設備應為新品,並符合下列品牌、型號或條件規定:

1、增氧機限為變頻節能增氧機,其品牌、型號如附件一。

2、飼料桶為容量二點五噸以上飼料散裝桶者,設立前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3、智慧養殖設備之品牌、型號如附件二。

4、智慧電(控)箱設備之品牌、型號如附件三。電箱非屬智慧電(控)箱設備者,其品牌、型號不限。

5、抽水機馬力數最高以十馬力(HP)為限。

(二)補助金額:依交易單據金額補助最高百分之八十,每公頃最高補助新臺幣八萬元,未滿一公頃者依比例核算,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十六萬元,且以補助一次為限。

五、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填具「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申請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養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資格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有效期限內之養殖登記證影本。

(三)一百十五年度養殖漁業陸上魚塭放養申報書影本,且申報書內容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報人欄位須與申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相同。

2、申報書所載之證號(文號)須與養殖登記證所載證號(文號)一致。

3、放養量申報書所載養殖種類不得為休養、廢棄池、非魚塭、空池或整池等非養殖狀態。

(四)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五)設備報(估)價單,其須載明機具項目、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並由報價廠商完成用印。報價金額須為含稅後價格;發電機需標註仟瓦數(KW)及引擎產地。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雨災後至本作業要點發布前已緊急購置者,提供交易收據影本。

(六)原設備損壞照片及說明。如設備本體遺失者,得提供固定基座或雨災前後對應照片及說明。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時應檢視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如文件未齊備,應通知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六、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八日前填具資格申請統計表(如附件五)造冊,併同申請書件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彙送之資格申請統計表及申請書件後,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將建議核定資格統計表(如附件六)報請本部核定。

    經本部審核資格符合規定予以核定者,由本部將核定資格清冊函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依核定資格清冊先行撥付預估補助款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收受核定資格清冊後,應函文通知申請人進行後續購買設備及驗收核銷程序。

七、經本部核定資格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驗收:

(一)交易收據正本。

 

(二)發電機另應檢附出廠證明(須標示引擎號碼)影本、廠商新品切結書及進口報單(進口品須附)影本。

(三)容量二點五噸以上飼料散裝桶另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驗收申請文件翌日起十四日內派員完成驗收。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成立小組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確認受補助設備為新品,且與申請內容相符(含項目、廠牌、型號、規格及數量),另需將交易單據、出廠證明、引擎號碼及進口報單、政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進行核對。

    驗收時應於受補助設備顯眼處標示「一百十五年度農業部漁業署補助」字樣(噴漆或標籤)(如附件七),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搭配機體顏色選擇適合噴漆色。

(二)機體過小、流線機身、精密儀器等不適合噴漆者,得改為貼防水標籤貼紙。

(三)設備為增氧機組者,應於蓋子上噴漆,並於馬達上貼防水標籤貼紙。

    驗收完成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受補助設備之交易單據、發電機出廠證明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政府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等文件、驗收照片(含電子檔)及驗收紀錄表(如附件八)彙整造冊,辦理補助款核銷,並核撥補助款至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驗收及核撥成果報告(如附件九)報送本部結案。

九、申請人自領取補助金後二年內,不得將補助之設備予以轉售或租賃。

十、受補助之申請人應配合本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抽查受補助之設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已核撥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不符合第三點補助對象或補助條件規定。

 (二)未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內容未齊備。

 (三)違反第九點規定,將受補助之設備轉售或租賃。

 (四)違反前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五)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之情事。

 (六)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二、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一百十五年八月下旬豪雨災損水產養殖物維生必需設備補助作業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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