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勞職授字第1150253209號
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八點及第四點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第六點附表八,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八點及第四點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第六點附表八
部 長 洪申翰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與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訓練,建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訓練機構(單位)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規則第七條(以下簡稱專業訓練)、第八條(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之訓練。
前項訓練之類別及對象如下,並應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及公共衛生師。
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當期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十日內,至教育訓練系統登錄受訓人員之下列資料:
1、簽到(簽退)紀錄。
2、實習或實作之報告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九)。
(二)對於已完成專業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辦理結訓測驗相關事項。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結訓測驗及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十)等相關事項;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亦同。
(四)將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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