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 環部氣字第1159110565號
修正「碳費收費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九條。
附修正「碳費收費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九條
部 長 彭啟明 公出
政務次長 葉俊宏 代行
碳費收費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事業首次符合前條規定者,其碳費申報繳納義務,自其應辦理前一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年度之次年起,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事業首次符合前條規定者,指首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之排放源條件,且未曾就同一事業或同一排放源依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亦未曾依本辦法申報繳納碳費者。
第 九 條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國內減量額度申請第五條第二項收費排放量之扣除,其扣除上限不得超過事業收費排放量之百分之十,減量額度之種類及其額度扣除排放量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或抵換專案減量額度,得扣除之比率為一點二。
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得供非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三;供屬經審查認定之高碳洩漏風險事業使用,其扣除比率為零點一。
前項第二款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於碳費開徵後之前三年扣除收費排放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定期檢討第一項國內減量額度扣除收費排放量之上限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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