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 環部氣字第1159110601號
修正「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
附修正「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
部 長 彭啟明 公出
政務次長 葉俊宏 代行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首次納管之事業,於依規定完成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作業之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自主減量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所稱首次納管之事業,指碳費收費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事業。
第 十七 條 自主減量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其目標年減量效益超過指定目標者,事業得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減量效益核定申請。
前項減量效益得申請作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來源,其減量效益計算,應依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附錄六之減量效益計算規定辦理。
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減量效益核定,其減量效益屬中央主管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補助之減量措施所產生者,不得列入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效益核定。但事業可證明該減量效益非由該補助之減量措施產生,或已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扣除補助所對應之減量效益者,不在此限。
事業依第一項申請減量效益核定,且其減量效益涉及前項受補助之減量措施者,應併同檢具補助機關、補助項目、補助金額、補助期間、受補助減量措施內容及減量效益計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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