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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 運設(一)字第1150601388A號

修正「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

附修正「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


部  長 李洋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其他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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