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附「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部 長 石崇良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為限。
第 三 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
(一)醫療機構。
(二)營養諮詢機構。
(三)長期照顧機構。
(四)老人福利機構。
(五)護理之家機構。
(六)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七)學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二、於前款處所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
第 四 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營養師符合前條第二款所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件。
二、通訊執業機構、學校出具之同意書。
第 五 條 前條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實施之營養師。
二、業務項目。
三、實施對象及場域。
四、實施期間。
五、使用之通訊設備或方式。
六、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告知同意書格式及內容。
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變更之實施計畫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實施計畫實施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執行單位得向原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六 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
第 七 條 執行單位為醫療機構者,其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病歷或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傳輸、交換或儲存時,應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十九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執行單位為非醫療機構者,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個別對象知情同意。
二、確認個別對象身分及隱私保護。
三、於執行單位內執行。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製作及保管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
五、非醫療機構之執行單位,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畫。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不得利用通訊執行業務之機會,為產品代言、背書、宣傳、廣告或推介之行為。
第 九 條 營養師評估個別對象,不適宜以通訊方式為營養評估或諮詢時,得不予執行,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十 條 營養師或執行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執行單位實施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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