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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 運競(一)字第1150302354A號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附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部  長 李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裁判資格之檢定: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四、犯殺人罪。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 九 條  裁判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裁判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裁判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裁判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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