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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 交航字第1155011820號

修正「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第四條附件一。

附修正「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第四條附件一

 

部  長 陳世凱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船務代理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附件二)。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經許可籌設分公司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名冊(附件二)。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 七 條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其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 八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其為分公司者,應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附件四)。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附件二)。

第 十 條  船務代理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四)及變更對照表(附件五)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其他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船務代理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補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分公司之地址,或停業、復業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四)及變更對照表(附件五),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船務代理業於營業前,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六、附件七)及代理契約影本(正本於登記後發還),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屬受外國委託人委託辦理船舶進出港業務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人名冊(附件八)。

  二、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附件九)。

  三、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附件十)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

  前項外國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證明文件及代理契約準用第四條之認(驗)證相關規定。但代理契約之認(驗)證,得以我國法院之公證代之。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無自有船舶者,應提供該委託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九百萬元,並設定質權予航政機關。委託人來臺營運三年以上,無不良紀錄,得申請退還該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得由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或具船舶總噸位合計五千以上之本國船舶運送業或曾代理外國船舶運送業,其營運船舶總噸位合計三萬以上,且具五年以上無不良紀錄之本國船務代理業者,出具經法院公證之保證書替代之。

第 十四 條  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一航次業務登記申請書(附件十一)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代理:

  一、臨時裝載大宗貨、卸貨者。

  二、解體、修理、補給、訪問觀光及其他業務。

第 十七 條  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附件十二、附件十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接受新委託或增加委託代理業務範圍。

  二、終止代理或減少代理業務範圍。

  三、委託人公司所在地、負責人變更。

  四、增加或變更客票或載貨證券式樣。

第二十五條  本國籍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於領取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前項許可證補證、換證費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第四條附件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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