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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 勞動發管字第1150510562A號

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第四點及第三點附表一,除第三點附表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第四點及第三點附表一


部  長 洪申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本要點所定受評鑑對象、評鑑範圍、評鑑期間、補評程序及評鑑成績公告日期如下:

(一)評鑑對象:當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仲介機構(含受停業處分及暫停營業);其設有分支機構者,並就當年度辦理從事仲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初次、重招、遞補、承接)及第十一款規定外國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案之分支機構,擇一為評鑑對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年度不納入評鑑對象:

1、經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服務品質優良選拔表揚計畫得獎之仲介機構,並於得獎之次年二月底前向本部提出申請者。

2、仲介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曾有拒絕評鑑或最近二次公告之評鑑成績為C級者。

3、仲介機構當年度之前二年度評鑑成績均為A級,且當年度及次一年度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處分、經起訴或有罪判決者。

4、符合前目規定不納入評鑑之仲介機構,於最近一次不納入評鑑之次年度評鑑成績為A級,且當年度及次一年度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處分、經起訴或有罪判決者。

(二)評鑑範圍: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之雇主及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相關資料。

(三)評鑑期間:當年度之次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止。

(四)補評程序:評鑑成績符合第一款第三目或第四目之仲介機構,於評鑑當年度及次一年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受處分、經起訴或有罪判決者,應自執行單位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評鑑。

(五)評鑑成績公告日期:評鑑成績公告日為當年度之次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但依前款規定辦理補評程序之仲介機構,為執行單位書面通知之次日起第七十五日為成績公告日。

    仲介機構應於執行單位書面通知之指定評鑑日期接受評鑑。仲介機構因故不能於執行單位書面通知評鑑日期接受評鑑者,應於通知書送達後三日內附理由向執行單位申請更改評鑑日期,其申請更改之評鑑日期不得逾原通知之評鑑日期次日起算十四日,並以一次為限。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要點第三點附表一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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