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通報作業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通報作業程序」
局 長 葉協隆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通報作業程序
航港局115年9月7日航舶字第1151710916號令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中華民國船舶與非中華民國船舶依船舶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即時通報航政機關及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維護中華民國海域秩序及船舶航行安全,特訂定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通報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
二、本程序僅做為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通報使用,倘船上併有緊急事故、海洋污染或船體狀況問題則應依海事案件程序辦理。
三、本程序適用下列船舶:
(一)依船舶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四、中華民國船舶或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船長或駕駛應於一小時內通報設備故障,並於通報後每二小時持續通報其船舶位置,直到進港停泊、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修復至正常運作或離開前述水域後,並進行最後一次結報通報,方得停止通報(通報流程圖,如附件一)。
五、通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設備故障及船舶位置,應採取列下列方式進行通報:
(一)所有船舶優先利用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或電話(0800-369009)方式向本局通報。
(二)非漁船得以無線電或衛星電話等方式向鄰近各港船舶交通服務中心、離岸風場航行空間船舶交通服務中心或海岸電臺通報。
(三)漁船得以無線電或衛星電話等方式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
六、船長或駕駛應通報下列事項及詳實記載通報情形於航海日誌,並本誠信原則對通報內容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一)通報事由(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通報)
(二)船名
(三)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無則免)
(四)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五)船舶位置(經緯度)
(六)下個停泊港口
七、船長或駕駛應依本程序第四點規定時間通報,通報延遲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超過者將依船舶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裁罰。
八、受通報機關(單位)接獲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設備故障通報後,應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通報紀錄表(如附件二)記錄及將通報電子郵件內文內容(電子郵件格式,如附件三),傳送至指定群組複式通知本局海事中心、本局航務中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分署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依權責辦理。
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情形,且未能於進入中華民國管轄港口停泊前修復之船舶,除特殊情況經航政機關同意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中華民國船舶於進港或靠岸停泊後,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經臨時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二)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國際商港或國內商港停泊,應配合航政機關進行港口國管制檢查,倘有商港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得留置至完成改善後,始得航行。
(三)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商港以外港口停泊,應配合相關機關與航政機關聯合檢查作業,改善完成後,同意結案。
十、本程序有關船長或駕駛通報工作,得委由代理人、授權人或船舶所有人代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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