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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台內園字第1151280460號

修正「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劉世芳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回饋金之計算,依申請人營運利用程度及類別,以下列方式計算淨收益值乘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

  一、既成產業或服務,以其執行計畫書或標章運用範圍最近二年之淨收益現值計算。但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者,得以其預估營運收益計算。

  二、新興辦之產業或服務,以其預估營運收益計算。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年度結束前十五日申請期終結算,中央主管機關核算有應補繳或扣減者,除使用期限屆滿且無延長使用情形應無息多退少補外,應與下一期之回饋金併同計算。

  申請人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或延長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計算回饋金。

第 九 條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之期限為五年,並不得轉讓使用。

  申請延長使用濕地標章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者,應檢具第二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換發標章證書。濕地標章延長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四條審查許可後,申請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繳納回饋金,並應繳回原標章證書,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換發標章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延長使用濕地標章申請案時,應考量其濕地標章評鑑情形。

第 十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濕地相關保育機關(構)、團體於重要濕地及其周邊地區推廣產業轉型、濕地標章申請及定期辦理濕地標章評鑑。

  事業經評鑑成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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