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台內園字第1151280460號
修正「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劉世芳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回饋金之計算,依申請人營運利用程度及類別,以下列方式計算淨收益值乘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
一、既成產業或服務,以其執行計畫書或標章運用範圍最近二年之淨收益現值計算。但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者,得以其預估營運收益計算。
二、新興辦之產業或服務,以其預估營運收益計算。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年度結束前十五日申請期終結算,中央主管機關核算有應補繳或扣減者,除使用期限屆滿且無延長使用情形應無息多退少補外,應與下一期之回饋金併同計算。
申請人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或延長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計算回饋金。
第 九 條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之期限為五年,並不得轉讓使用。
申請延長使用濕地標章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者,應檢具第二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換發標章證書。濕地標章延長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四條審查許可後,申請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繳納回饋金,並應繳回原標章證書,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換發標章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延長使用濕地標章申請案時,應考量其濕地標章評鑑情形。
第 十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濕地相關保育機關(構)、團體於重要濕地及其周邊地區推廣產業轉型、濕地標章申請及定期辦理濕地標章評鑑。
事業經評鑑成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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