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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運國(二)字第1150501663A號

修正「兩岸運動交流處理規範」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兩岸運動交流處理規範」部分規定


部  長 李洋


兩岸運動交流處理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辦理程序如下:

(一)辦理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從事運動交流活動之接待單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備齊詳實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邀請單位邀請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者,應安排與其運動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

(三)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活動期間,接待單位應注意其安全,並以不亢不卑態度,依各該主管機關或本部核准行程妥善接待。

(四)國際性運動活動主辦單位,應邀請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成立籌備會,妥善辦理旗歌及稱謂事宜。

(五)對於大陸運動專業人員提出我方官員不得出席相關活動要求者,應予拒絕。

(六)接待單位安排大陸運動專業人員拜會我方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者,應先與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溝通且取得協議,不得對我方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有不當行為。

(七)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後,有進行統戰宣傳或從事未經許可活動者,接待單位應即勸止。

五、有關名稱及稱謂處理方式如下:

(一)接待單位或其他行程接觸單位為全國性運動團體者,均應使用各該團體或機構全銜,不得更改。

(二)注意彼此對等稱謂,不得使用矮化我方政府用詞,例如:「大陸與臺灣省」、「臺灣地區與華南地區」、「蘇台」、「京台」、「閩台體育交流研討會」等均不得使用。

(三)有介紹我方政府公務人員者,應以職稱稱呼,例如:「某部長」、「某司長」、「某署長」或「某組長」等。

(四)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為民間運動團體人員者,得以其職銜稱呼,例如:「某秘書長」或「某顧問」等。

六、交流活動涉有運動活動或相關活動舉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國際性運動活動或其相關活動者,有關旗歌及稱謂應依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或相關國際運動組織規範辦理。

(二)涉有兩岸政府者,宜以「大陸方面(當局)或北京方面(當局)」稱謂彼此政府。

(三)涉有兩岸區域者,得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稱謂彼此區域。

(四)運動專業學術活動涉有論文年號、地理或歷史等名詞使用者,應尊重原著作人用語或各自沿用習慣語詞;其屬共同性文件者,得使用西元年號。

(五)論文印發涉有中文書寫使用者,應配套提供正體字及簡體字二種字體版本。

七、我方運動專業人員赴訪大陸地區或參加有關運動活動者,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赴大陸地區參加運動活動,不得接受任何矮化或對我方不利要求或安排。但經國際運動組織註冊有案之名稱及旗歌,應依其規定辦理。

(二)不得組隊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其指稱之「全國性」運動活動。

(三)大陸地區人民有統戰宣傳及歪曲說詞者,應適時予以澄清。

(四)不得擔任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對臺統戰工作,或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成員。

    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認定及處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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