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衛授食字第1151604557號
修正「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
部 長 石崇良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認定或製造許可廢止之日起,停止醫療器材輸入、製造、批發、零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本辦法回收之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國製造: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二、國外輸入:即行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醫療器材,其在國內由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製造業者標示中文標籤、包裝或附中文說明書者,準用前款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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