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臺灣省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
部 長 劉世芳
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執行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於接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送交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應於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年,同時以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通知書檢附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申請書(附件一),通知承租人申請承領,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留存其收據或送達證書歸檔。
前項申請書內所載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填寫。
三、申請承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者,應填具前點申請書,附繳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公告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並得同時申請提前繳清地價。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核對地籍資料,並辦理現場調查工作,作業如下:
(一)指派調查人員:視土地分布情形,指派人員負責調查承租戶數、土地面積及筆數範圍。
(二)製作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調查表(附件二):調查人員於實地調查前,先依申請書資料填註於調查表相關欄。其數人分別承租一筆土地者,按戶分別填註;共同承租一筆土地者,應一併填註,視為一戶,欄位不足,得設附頁。
(三)通知調查:調查人員排定調查日期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逐筆調查,並通知申請承領人備具國民身分證、租賃契約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四)現場調查:調查人員應依現場調查情形填載調查表,並請申請承領人(指界人)簽章。
(五)填註調查意見:調查人員於調查完畢後,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簽註處理意見,核定後歸檔。
五、依前點調查結果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造具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現況不符清冊(附件三)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明處理: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邊際養殖用地現供養殖使用。
(三)承租邊際養殖用地界址無糾紛。
(四)邊際養殖用地承租權無糾紛。
六、依第四點規定調查符合前點各款情形且無須辦理土地複丈或測量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地籍資料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編造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戶清冊(附件四,以下簡稱承領戶清冊)分送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政部、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另將承領戶清冊之土地標示提供查註機關確認查註正確性。
前項查註機關如有新增查註意見,應於申請承領人繳清第一期價款前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處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七、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於收受承領戶清冊後,應即填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繳納聯單(附件五),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請承領人於接到通知後,應於繳納聯單所載三十日期限內繳清第一期地價。申請承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第一期地價者,視為放棄承領。
前項繳納地價期限屆滿後,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應將第一期地價繳清情形註記於承領戶清冊,並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八、未依第三點規定同時申請提前繳清地價者,得於每期地價開徵前一個月申請提前繳清,並免除其提前繳清期數地價之利息。
前項申請提前繳清案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即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依前點規定重新填造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繳納聯單,並查明有無欠繳地價及違約金,一併通知申請承領人繳納。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申請承領人提出繳清第一期或全部地價收據後,辦理作業如下:
(一)將收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核銷對帳,並於三個月內發給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承領證書(附件六,以下簡稱承領證書);一次繳清全部地價者,免發給之。
(二)將繳價及承領證書發給情形註記於承領戶清冊,並通知內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與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十、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點第二款之通知後,應即於放領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已放領土地字樣;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承領人姓名、承領日期及面積。
前項承領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登記機關,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繼承承領人姓名及繼承承領日期。
第一項標示部註記,於承領人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塗銷之;前二項所有權部註記,於該承領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塗銷之。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承領證書完竣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填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成果統計表(附件七)報內政部備查。
十二、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於放領期間內,有承領人、土地標示、放領地價等異動,或承領人放棄承領、註銷、撤銷承領等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填報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異動更正表(附件八)分送第六點有關機關及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及塗銷註記。
十三、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之繳納,未申請提前繳清地價者,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利合計後,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攤還。繳納期間,上期於當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下期於當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收取,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及其各營業單位辦理經收,除第一期地價外,其作業如下:
(一)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填製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繳納聯單一式二聯,第一聯通知聯分發承領人,第二聯收據備經收之用。
(二)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按鄉(鎮、市、區)編造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應收明細表(附件九)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受理承領人繳納地價後,應即於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地價繳納聯單各聯分別註明收款日期及核蓋收款章,第一聯收回存查,第二聯交承領人執存。
(四)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於當期地價繳納期限屆滿後,除應填製現金收取統計表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外,並應將欠繳期別、金額及違約金等資料逐戶註記於承領戶清冊送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應將收取之地價,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悉數解繳國庫後,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行支應按收取總額百分之七為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
(六)承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及違約金後,應即註記於承領戶清冊逕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受前點第六款承領戶清冊後,應通知承領人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依下列規定囑託放領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移轉清冊(附件十),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國有邊際養殖用地移轉清冊上加蓋地價稅無欠稅、工程受益費無欠費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登記機關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五年內不得移轉及變更使用字樣,及欠繳登記費用及書狀費用,繳清後發狀字樣。
(四)登記機關依前款完成登記後,應通知承領人繳清書狀費及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算登記費後,檢附承領證書正本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異動產籍資料。
(五)前款承領人承領土地均為提前繳清地價者,免附原承領證書正本;如同一承領證書內,承領人尚有土地未繳清地價者,登記機關應於換發部分已繳清地價之土地權利書狀時,於承領證書所列該筆已繳清土地之備註欄,註明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後退還承領人;承領證書所列全部土地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不予退還,並收回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歸檔。
十五、放領之邊際養殖用地遇有重大災歉,應由承領人於災歉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承領人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遞延補繳之。
前項緩繳地價,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該期地價規定開始繳納日期一個月前,註記於承領戶清冊,送臺灣土地銀行指定分行經收緩繳之地價。
十六、放領之邊際養殖用地,於承領人地價未繳清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除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減免地價外,並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異動更正。
十七、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於每期彙齊各地指定分行送來之現金收取統計表,應即編製該期放領地價經收統計表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八、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有邊際養殖用地經比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放領者,其放領工作,準用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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