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
法令字第11505510040號
修正「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
附修正「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
部 長 鄭銘謙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關於財產之整理、規劃、投資、運用、處分及其他重要事項,必要時得成立委員會研究、策劃,提報董事會參酌。
第 十二 條 財產為現金者,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應預存適當金額為經常性業務費用支出之用外,其餘部分應存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海外共同基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並應符合第十四條之處分規定。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運用現金,除前項規定所列運用方法外,應提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更生保護會現金購買第一項有價證券之投資額度:以更生保護會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二分之一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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