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
台財際字第11524512390號
一、新加坡企業在我國境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依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於適用114年12月31日簽署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消除所得稅雙重課稅與防杜逃稅及避稅協定第8條(海空運輸)第3項(以下簡稱本項)規定時,所定「有關資金所產生之利息」,原則係指該新加坡企業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實際登記營運資金數額內所產生之利息。
二、前點企業倘依臺星經濟夥伴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無須於我國登記營運資金者,得依經營業務之類別,按取得利息時我國海運、空運相關法令規定之最低營運資金數額(例如: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參照現行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參照現行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無最低營運資金規定,數額為0元)設算本項規定利息之上限。
三、本項規定之利息,不包括為集團資金調度或短期投資等財務活動之資金所產生之利息。
部 長 莊翠雲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