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附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四條附表一至附表三
部 長 李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運動成就申請審定者,仍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賽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第 五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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