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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 運授全部字第1150400281A號

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李洋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第 五 條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為之。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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