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
運授全部字第1150400281A號
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李洋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申請指導員之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學歷、經歷:
(一)初級指導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中級指導員:經初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一年以上指導經驗,或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高級指導員:經中級指導員檢定合格及三年以上指導經驗。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指導員;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第 五 條 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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