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
台財稅字第11500617350號
一、修正本部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說明二如下:「(一)首揭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二)上開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財務報告,或該財務報告經稽徵機關查核認為有疑義者,得簽奉核准,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其不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修正本部88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81896532號函說明三如下:「前開國外總機構提供勞務之成本或費用,如有在我國境外發生者,可依本部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及115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500617350號令規定,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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