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
金管證交字第1150384443號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向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第三款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以外之有價證券及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與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申請結匯,應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其申請匯出投資本金之新臺幣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投資本金淨額兌換成新臺幣之餘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三九二八號令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二七○三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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