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
運授全部字第1150200726A號
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附表二、第二十一條附表三、附表四。
附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附表二、第二十一條附表三、附表四
部 長 李洋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前經教育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 八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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