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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補登) 台央業字第1150033609號

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生效。

附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

 

總  裁 楊金龍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四點、第五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並應確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款人名下有無房屋;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1、無房貸但已有房屋者:適用前點第一款規定。

2、已有一戶房貸者:除適用前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七成。

3、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案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但一百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規定有利於借款人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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