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 經地礦字第11559110230號
修正「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附修正「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部 長 龔明鑫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修正條文
第二百零五條 礦場之衛生醫療,應依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及有關職業安全衛生醫療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百零六條 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礦場發生下列災變時,除應立即搶救及請求當地消防機關協助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將災情及應變救護措施,以電話報告主管機關:
一、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一人以上受傷且就醫治療,及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二、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等致礦車逸走者。
三、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礦場負責人應於前項災變及其他輕微災變之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理報告表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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