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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 交航字第1155012669號

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陳世凱 出國

政務次長 陳彥伯 代行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人數、隨船人員人數、乘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

  國際航線及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航線之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發航前及到達前,申報船員名冊及隨船人員名冊;有乘客者,並應申報乘客名冊。

  經營貨櫃運送者,應於到達卸貨港五小時前,完成進口貨櫃艙位配置圖之申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入港預報,得由船長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方式為之。

  船舶文書資料,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合於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船舶入港前,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出港後五日內補正,並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未補正船舶文書資料前,不得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下列各款船舶進出港,得另定簽證作業要點,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規定:

  一、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之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

  二、未使用商港船席且未入出境之遊艇。

第 十八 條  進出商港管制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持有效港區通行證件,於管制站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人員為隨船人員或本國籍船員,有入出國需要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

  第一項人員為外國籍船員者,得以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代替有效港區通行證件。

第二十九條之二  港區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其名單應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備查。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航港局、指定機關或航港局所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其訓練課程及設置之規範,如附表。

第三十五條  危險物品於儲放場所或專用碼頭裝卸時,應由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指派一名乙級以上專責人員,負責確認裝卸作業過程安全及異常狀況聯繫。

  前項專責人員得由該公民營事業機構協調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業者或其他業者協助指派。

  危險物品於公用碼頭裝卸時,應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指定機關指定之現場棧埠作業機構,指派一名乙級以上專責人員,負責確認裝卸作業過程安全及異常狀況聯繫。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八款、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九款、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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