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鯖鰺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鯖鰺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業。
二、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指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四、蘇澳外海網具類漁具禁漁區:指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分至十二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三分至四十分間之海域(如附件一)。
第四條之一 使用網具類漁具之漁船禁止於下列期間,進入蘇澳外海網具類漁具禁漁區作業:
一、每年四月十六日至翌年一月十四日。
二、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翌年正月十八日。
鯖鰺漁船於前項禁止作業期間外,進入蘇澳外海網具類漁具禁漁區作業,不受前條規模級別之限制。
第七條之一 鯖鰺漁船從事鯖鰺漁業,每航次進港之漁獲物體長應符合下列規定,且混獲比率不得逾該航次漁獲量百分之五十:
一、鯖魚:體長二十公分以上或每公斤十尾以下。體長量測方式,為吻端至尾叉之直線距離(如附件二)。
二、鰺魚:體長十七公分以上或每公斤十六尾以下。體長量測方式,為吻端至尾叉之直線距離(如附件三)。
第 九 條 鯖鰺漁船禁止於下列期間,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一、東北海區所有海域:
(一)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二)每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翌年正月十八日。
二、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至二十六度之間海域:每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原核准之漁業。
三、鯖鰺漁船違反第四條或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鯖鰺漁船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捕撈鯖鰺;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屬鯖鰺漁船之網具類漁船赴東北海區作業,該航次進港卸魚之鯖鰺混獲比率,逾總漁獲量百分之十。
七、依第八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八、違反第九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九、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轉讓可捕撈配額。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捕撈鯖鰺漁獲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停止捕撈,屆期未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十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船位回報器未完成修復即擅自出港。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時間或地點接載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作業規範。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時,第九條規定之禁止作業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非屬鯖鰺漁船之網具類漁船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之一之混獲比率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六、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八、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有關觀察員隨船觀察事項。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