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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台財稅字第11504589661號

一、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其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且其居留證地址與身心障礙者戶籍地相同,或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且其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之車籍地或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之住居所地址與身心障礙者戶籍地相同,其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得比照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受該款但書免徵金額之限制。

二、廢止本部94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767440號函、100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1420號函、103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390號令有關94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767440號函及100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1420號函部分。

三、本令自115年1月30日生效。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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