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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勞動條4字第1150148634號

修正「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友善育兒職場婚孕產假薪資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友善育兒職場婚孕產假薪資補助要點」

 

部  長 洪申翰

 

友善育兒職場婚孕產假薪資補助要點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雇主申請婚孕產假薪資(工資)補助(以下併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定婚孕產假,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之婚假。

二、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部,其任務如下:

(一)本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本要點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三、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其任務如下:

(一)本補助之宣導、受理申請、審查、核發及申訴處理等事項。

(二)本補助之資訊作業系統規劃及建置。

(三)本補助相關統計及分析。

(四)其他依本要點應辦理事項。

四、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或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給付受僱者(勞工)下列各款假別之薪資(工資)後,得申請本補助:

(一)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第六日、第七日之薪資。

(二)婚假第九日至第十四日之工資。

    前項規定,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或婚假逾八日,且薪資(工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五、本補助按雇主實際給付受僱者(勞工)前點所定薪資(工資)總額,核實發給。

六、雇主於受僱者(勞工)請畢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或請畢前終止契約,並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之薪資(工資)後,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勞保局申請本補助:

(一)申請書。

 

(二)雇主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雇主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齊,經勞保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雇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雇主依前點規定申請本補助,至遲應於給付受僱者(勞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之薪資(工資)後二年內辦理;逾期申請者,勞保局不予發給。

八、本補助經勞保局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後,於次月底發給。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底前申請婚假工資補助者,於一百十六年一月底前發給。

九、勞保局為辦理本補助需要,得派員查對相關資料,雇主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保局不予發給本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支應。

     本要點所定婚假工資補助所需經費,於一百十六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動支,其後年度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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