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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 農綜字第1150013511號

修正「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民間參與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附修正「民間參與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部  長 陳駿季

 

民間參與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行政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第 三 條  民間參與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強制接管營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四 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五 條  接管人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六 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第 七 條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營運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除經主辦機關核准由民間機構負擔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雙方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第 八 條  自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主辦機關中止或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或終止投資契約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裁決之。但主辦機關自任為接管人時,由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十 條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等財物資料,與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十一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僱用,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協助。

  接管人依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 十二 條  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 十三 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十四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被接管營運事項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第 十五 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或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十六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十七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前項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五、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十八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之情形,結案報告書應移交民間機構及主辦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民間機構。

  二、屬因終止投資契約而為強制接管營運之情形,結案報告書應移交主辦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交還主辦機關。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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